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探讨
2022-08-07北京专门处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律师
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探讨
北京专门处理死刑复核刑事案件蒋亚平律师(13910710282),执业期间处理了大量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各类犯罪仍然显示不断蔓延扩展的趋势,但是在高压严打形势下,难免出现定性错误、错捕错诉的情况。错误理念是冤假错案产生的根源 ,“有罪推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留有余地判决”,普遍存在,而且还相当顽固。
一旦个人受到刑事处罚对自己以及家庭将产生毁灭性影响,犯罪记录会伴随自己一生,有的就此结束自己的生命。近年来,死刑判决和死刑复核存在法庭审而不判,审委会判而不审,判决者和法庭之间加进了一个“主观过滤层”,难以保证他们所了解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审委会成员不但没有机会,更没有时间和精力去详细了解各个案件的情况,审委会无法做到“兼听则明”;审委会成员构成复杂,难以保证每人的判决意见都能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生命刑。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行刑者基于法律所赋予的权力,结束一个犯人的生命。不论过往,还是未来,律师面对的,表面看是一个个现实的案件,实际是一项项抽象的权利。没有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如此近距离审视权利、维护权利、争夺权利。“人民应当为法律而战斗,就象为城垣而战斗一样。”“人的幸福在于为正义而斗争。”法律和正义都与权利密切相关,为了争取权利,就需要斗争。“一个审判,就是一场严酷战斗和考验。
蒋亚平律师长期专注于刑事辩护,致力纠正冤假错案。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经济犯罪案件、死刑复核程序、疑难复杂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有效的专业辩护与代理。现供职的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最直接最崇高使命。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笔者应至少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近年来,虽有一些国家在死刑的废除与保留上出现反复,如俄罗斯,但大体比例基本未变。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根据我国的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现阶段,我国被判处死刑的人占2.01人/100万人;土库曼斯坦占14人/100万人;新加坡占13人/100万人。我国判处死刑的比率虽然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被判处死刑的总量却名列前茅。 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作为死刑辩护律师应首先对生命有着最高的尊重,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二、熟悉我国刑法死刑罪名和相关政策,针对不同罪名进行罪与量刑辩护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死刑辩护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果以刑事政策辩护,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详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
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 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作为死刑辩护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般说来,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
第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参与策划、预谋以及如何预谋、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内容;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当,如果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主观犯意成立;三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细观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抢劫时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他们对案发过程的总体叙述一般来说是较为客观的。有些律师在辩护时,不考虑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的实际情况,硬性要求被害人说清楚每个细节,如果某个细节说得不具体,就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三是目击证人证言;四是赃物(款)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鉴定,如有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
第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只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无论问题是大是小,都应当予以揭露和批驳。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二是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
四、提出充足的从轻量刑情节,特别是非最该一死、非杀不可的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对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视,公诉人在示证和法庭辩论中也格外尽责。被告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获得不被处死的判,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因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足够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强度。这是帮助被告人获得生机的重要途径,也是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 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节。有定罪情节、也有量刑情节。量刑情节中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情节中有罪前情节,如平素表现良好或受到过嘉奖、表彰等;又有罪中情节,如中止犯、阻止他人犯罪等;还有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有些案件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量刑情节时,有学者称之为逆向量刑情节。在这种情况下,死刑辩护律师不仅要尽力去否定从重的情节,还要尽可能多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死刑辩护律师还必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提出立功情节,出具罪后情节相关证明。死刑辩护律师最好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获得法院的救济。对于罪前情节的证据,律师取证比较容易,应当及时取证,不要放弃任何可能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我们的死刑辩护才是成功的。
五、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大方向,照顾被害人的情绪
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辩论中也只能点到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无限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尤其不宜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再三强调或重复,否则会适得其反。有位律师在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辩护时,多次指责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审一结束,被害人家属即追打律师,后来在法院法警的保护下律师才得以安全离开法院。
死刑辩护律师必须能够有效化解“民愤”。“民愤”一词,多年来在中国的刑事判决文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有的恶性杀人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为了平“民愤”,往往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将被告人处以极刑,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遇到这类案件,刑辩律师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愤”、化解“民愤”。
“民愤”的辞典解释是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或愤怒。有些“民愤”是案件发生时就产生的,如组织团伙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确存在一定范围的“民愤”。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死刑辩护律师就必须挖掘并抓住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因素;有些“民愤”则是经媒体炒作后才产生的。实际上,某些犯罪发生时,老百姓并不知情,相反,经媒体一披露,不少人倒大吃一惊:我们生活的地方原来有如此恐怖!于是,产生了一种“民愤”。为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在法庭上讲清楚案发时的“民愤”和案发后的“民愤”的区别,把事后的恐惧与当时的愤怒区分开来,有效化解事后的虚无的“民愤”,尽可能不让它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民愤”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人们对该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一种评价,一种感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东西。因此,作为辩护人,还要把“民愤”与犯罪有效剥离开来,不要让“民愤”影响案件事实,更不能让其成为影响刑罚的主要因素。
处理好“严打”与慎用死刑的关系。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了多次“严打”。“严打”是刑事司法领域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也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不能否认“严打”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由于“严打”是以政策为基础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政策至上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
死刑辩护律师应倡导严格控制死刑。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及发展方向看,死刑的废止是一条必然之路。但在我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死刑辩护律师必须自觉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部分,虽有死刑规定,但是适用死刑受到了一定的控制的。实际上,如果不是杀人越货或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暴力犯罪,都可以不适用死刑。
人们对死刑的正当性的认识赖于复仇主义的报应观,但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不存在“民愤”之类的认识因素,加之经济犯罪无论后果有多严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因为一切价值都是人创造的,离开创造价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趋势下,死刑辩护律师必须旗帜鲜明地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并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出努力。
善用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进行辩护。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律虽未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如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虽然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动机却是出于激情、义愤等因素,而不是有预谋的报复或其他卑劣的动机,就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当然也就不能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了。另外,刑法总则中的其他一些原则或规定,也与适用死刑有关或影响死刑的适用,如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等等。因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注重适用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提出最好的辩护。
总之,只要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有理、有据,定能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废除死刑而努力。
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辩护应遵循五项原则
为了防止发生刑事重大冤错案件,在社会上引起对司法公平质疑。结合刑事案件中已经暴露出的问题,为了切实把好死刑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适用法律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四机关联合出台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从该意见中总结出办理死刑案件应当遵循五项原则。结合《意见》中体现的五项原则,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辩护应遵循五项原则如下:
第一、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
《意见》指出,必须继续坚持“严打”方针,正确运用死刑这一刑罚手段同严重刑事犯罪作斗争,有效遏制犯罪活动猖獗和蔓延势头。同时,要全面落实“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坚持依法惩罚犯罪和依法保障人权并重,坚持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和审判公开、程序法定等基本原则,真正做到有罪依法惩处,无罪不受刑事追究。死刑辩护律师在对被告人辩护时,应注意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第二、在死刑保留的情况下,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
《意见》指出,“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必须继续贯彻执行。要完整、准确地理解和执行“严打”方针,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对于有疑点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一定要提出疑点并分析疑点,慎用死刑,防止错案发生。
第三、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意见》指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各个阶段,必须始终坚持依法进行诉讼,坚决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的错误观念,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等诉讼权利,避免因剥夺或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
第四、坚持证据裁判原则,重证据、不轻信口供。
《意见》指出,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对刑讯逼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死刑辩护律师应综观所有证据,排除案件中存在的所有有疑点证据,特别是防止尽口供而定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
第五、坚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意见》指出,对死刑案件适用刑罚时,既要防止重罪轻判,也要防止轻罪重判,做到罪刑相当,罚当其罪,重罪重判,轻罪轻判,无罪不罚。对罪行极其严重的,必须依法惩处;对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法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原则上依法从宽处理;对具有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也依法予以考虑。死刑辩护律师应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好死刑辩护工作。
死刑辩护律师应利用“慎用死刑”刑事政策开展辩护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布,意味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工作的重视,死刑慎用也为死刑辩护律师辩护工作开展提供了更有利机遇。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所有刑罚中最严厉的一种。正确适用死刑可以有力地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但如果发生错判,不仅被判死刑者的生命无法补救,同时也会极大影响司法的公正和威信。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回死刑复核权,推动死刑二审案件开庭审理之后,此次又出台该规定,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应当停止执行死刑的规定做了规范和细化,正是出于“死刑案件必须万无一失”的考虑,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坚决避免错杀、慎重适用死刑的决心。
所谓“停止执行死刑”,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刀下留人”或“枪下留人”。的确,刑事诉讼法仅仅用两个条文作出了规定,给人感觉并不复杂,但是这种做法被我国传统文化赋予了很多的含义,“刀下留人”往往演绎了冤案昭雪的传奇,“刑场叫停”也代表着至高无上的权力,因此一直为世人所关注。在2002年陕西延安的董伟一案中,因被告律师到北京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电话通知刑场上的执行法官,暂停对董伟执行死刑。尽管此案经过司法机关的复核和重审,董伟最终还是被执行了死刑,但这个案例引起了广泛关注。在关注案件本身的发展与结局之外,学界更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枪下留人”的权力以及“刑场叫停”的程序。
反观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仅对停止执行死刑作出了原则规定,具体的适用程序并不明确。不仅司法机关实践中难以把握和适用,老百姓也因不了解而可能产生误解。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说健全了相关的制度和程序,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最高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关于对停止执行死刑案件的处理不再适用审监程序谈了几点理由,对此我个人是认同的。死刑案件具有特殊性,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性,刑诉法将停止执行死刑程序规定于第四编中,可以理解为针对死刑而设置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性质上与为纠正错误生效判决而设置的审监程序是有所区别的。
公正是司法的首要价值追求与本质属性,是司法的灵魂与生命。公正又分为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对此学界早已有共识。程序的价值,不仅在于保证实体目标的实现,即保证案件得到准确及时的处理,而且还具有独立的价值与自身的品格,要求人们对案件处理的程序要具有正当性,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程序公正,增加了当事人对案件处理实体结果的可接受度,促进了社会对司法活动与司法决定的理解和支持,提高了司法机关的公信力。法谚说,“正义不仅应该得到实现,而且还应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直接体现了司法活动的民主和法治精神,更体现着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程序公正的价值同样体现于死刑的执行与停止执行程序中,健全、民主、公开的程序不仅可以保证死刑得以公正的执行,更可以保障救济渠道的畅通,以确保死刑的万无一失。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仅为4条,其中一些规定过于简单,另有一些问题尚没有规定。在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贯彻实施中,司法解释发挥了重要的补充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落实和细化。
目前,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再次被列入国家立法规划。我认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时对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加以完善,特别是考虑如何对死刑复核程序适度加以诉讼化的改革。
其中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第一,检察机关与辩护人如何以适宜的方式或者途径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第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意见如何以法定的程序或者方式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予以表达、体现;第三,死刑复核的法律程序进一步加以完善,包括死刑复核期限的设置;第四,死刑特赦程序的建构,这是顺应国际刑事司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死刑案件的处理反映了一个国家对生命尊重和重视的程度,死刑案件的程序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的水平。如何进一步健全完善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切实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同时从程序上实现控制和减少死刑的政策,还有许多问题值得探讨。不过,我相信随着司法机关的努力与司法实践的积累,死刑复核制度与程序必将进一步得到完善。
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应把握的方向
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因为它涉及剥夺被告人的生命权的问题,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没有重生的可能。 刑辩律师为可能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或一审已经判处死刑的二审案件辩护时,要从“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宪法高度来认识其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应扎实工作,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对死刑案件的辩护,是律师维护人权最直接最崇高使命。死刑辩护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笔者应至少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一、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到1999年,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高达74个,对普通犯罪废除死刑的国家及地区有11个,连续10年以上未执行死刑的国家达38个。截止2001年,全世界已有超过一半的国家废除了死刑。近年来,虽有一些国家在死刑的废除与保留上出现反复,如俄罗斯,但大体比例基本未变。
我国是世界上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根据我国的国情,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现阶段,我国被判处死刑的人占2.01人/100万人;土库曼斯坦占14人/100万人;新加坡占13人/100万人。我国判处死刑的比率虽然较低,但由于人口基数大,被判处死刑的总量却名列前茅。 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作为死刑辩护律师应首先对生命有着最高的尊重,坚定废除死刑是大势所趋。
二、熟悉我国刑法死刑罪名和相关政策,针对不同罪名进行罪与量刑辩护
我国刑法涉及死刑的罪名,从1979年《刑法》的28个上升到1997年《刑法》的68个。我们注意到,现行刑法68个涉及死刑的罪名中,有大约1/3的死亡罪名基本上是备而不用的。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有多个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但实际上,这些行为一般不可能造成国家主权或领土出现重大损失的情形,若真到了那一步,也就很难甚至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了;还有大约1/3的死刑罪名涉及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这部分死刑罪名,司法实践中是受到严格控制的,即刑法虽规定了死刑,但又不轻易适用死刑。比如贪污贿赂罪,法院掌握的一般原则是,只要主要经济损失被追回来了,或没有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且被告人能认罪悔罪的,一般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剩下的大约1/3的死刑罪名,主要涉及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刑事犯罪。这些死刑罪名是司法实践中的“死刑大户”,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以及抢劫、强奸犯罪等等。
除了掌握我国刑法有关死刑的规定外,刑辩律师还必须充分了解司法解释对适用死刑的具体规定。司法解释是对刑法原则规定的细化。尽管目前的司法解释还存在部分越权解释、扩张解释之嫌,但它毕竟是指导司法实践的重要规范。如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财物可以判处死刑的八种情形,但“入户抢劫”如何界定“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如何界定“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也是为公众提供服务的,是否也属于“公共交通工具”?“多次抢劫”的标准究竟以几次为限等等,这些问题的答案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 最高人民法院还通过其他方式,传递着最高司法当局关于死刑的基本立场。如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就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对于掺假之后毒品的数量才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的,对被告人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被告人坦白后毒品数量才达到适用死刑标准的,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还提出,“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上述三个《纪要》,已经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基本立场。
死刑辩护律师还要掌握并灵活运用党和国家关于死刑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是国家为了预防犯罪、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秩序正常运转而制定的一系列政策。它虽不是刑事法律,却具有超越刑法规范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时期,党和国家有不同的刑事政策。刑事政策一般不影响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如果以刑事政策辩护,可能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
三、详细分析案件事实和证据
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出发点源自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一些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在律师看来,的确存在不少问题,但在司法人员看来,存在的问题却是梢枝末节,不影响定性,也不影响量刑。为什么对同样的事实、同样的证据,会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认识?原因就在于此。因此,也存在刑辩律师与司法人员相互沟通、协调认识的问题。 不同性质的案件,有不同的证据,也有不同的证据要求,但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据充分确实”。作为死刑辩护律师,我们要掌握刑事案件证据的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必须把握合法性、真实性;把握证据之间的一致性;把握证据数量的充足性和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一般说来,法院定案的证据,不少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即主体证据:如被告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有无前科等。这些证据的表现形式为:被告人身份证或工作证、户口簿或户口微机底卡以及被告人档案中的相关资料、所在单位的文件、证明等。对于有前科者,还必须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文书。
第二,关于主观方面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具有抢劫的犯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一是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笔录中,一般都有被告人是否参与策划、预谋以及如何预谋、具体实施犯罪的过程等内容;二是同案犯的供述。同案犯供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的供述大致相当,如果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主观犯意成立;三是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一般与被告人供述有一定的偏差。因为被害人情急之下,不可能仔细观察被告人,尤其是多被告人抢劫时各被告人的具体情况,但他们对案发过程的总体叙述一般来说是较为客观的。有些律师在辩护时,不考虑被害人身处危险境地的实际情况,硬性要求被害人说清楚每个细节,如果某个细节说得不具体,就认为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不切实际的。
第三,证明客观方面的证据:一是被告人供述;二是被害人陈述;三是目击证人证言;四是赃物(款)的去向。对于赃物已销赃的,一般应有收购者的证明,如果赃款被挥霍,则须有被告人供述;五是查获的作案工具;六是司法鉴定,如有死亡的,应有法医鉴定报告。[page]
第四,关于犯罪客体的证据。一是被害人的身份,二是财物的种类、数量及其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等。鉴于死刑案件的重要性,死刑辩护律师在审查上述证据时,应当给予更多重视,只要证据方面存在问题,无论问题是大是小,都应当予以揭露和批驳。
在我国三大诉讼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证据作出了统一规定。这些规定虽不能称之为完全意义上的证据规则,但至少已经有了一个基本框架。现在唯一没有出台的就是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了。尽管如此,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有了一些零散的内容。从理论界较为一致的认识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自由意志规则,即证人作证或被告人供述,都是出于自身愿意的情况所作的证明或供述;二是传闻证据规则。即是证人、被害人对于转述他人言词的内容,不得作为证据;三是排除非法证据规则,亦即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四是原物、原件优先规则等。因此,刑辩律师必须熟悉这些规则,并自觉地运用这些规则,对证据作出准确判断。
四、提出充足的从轻量刑情节,特别是非最该一死、非杀不可的量刑情节
公诉机关对于死刑案件都非常重视,公诉人在示证和法庭辩论中也格外尽责。被告人及其亲属聘请律师的首要目的,就是想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获得不被处死的判,特别是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因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向法庭提出足够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对抗检察机关的指控或削弱其指控的强度。这是帮助被告人获得生机的重要途径,也是死刑辩护律师工作的重要内容。 任何一个死刑案件中,都存在各种各样的情节。有定罪情节、也有量刑情节。量刑情节中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也有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量刑情节中有罪前情节,如平素表现良好或受到过嘉奖、表彰等;又有罪中情节,如中止犯、阻止他人犯罪等;还有罪后情节,如自首、立功等。有些案件既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如累犯,又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如自首。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量刑情节时,有学者称之为逆向量刑情节。在这种情况下,死刑辩护律师不仅要尽力去否定从重的情节,还要尽可能多地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死刑辩护律师还必须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如提出立功情节,出具罪后情节相关证明。死刑辩护律师最好向人民法院提出取证申请,获得法院的救济。对于罪前情节的证据,律师取证比较容易,应当及时取证,不要放弃任何可能对被告人有力的证据。只有这样,我们的死刑辩护才是成功的。
五、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大方向,照顾被害人的情绪
被害人不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要尊重被害人,被害人出庭的案件,死刑辩护律师更要尊重被害人及其家人。既便是有过错的被害人,辩论中也只能点到为止,不可大肆渲染或无限扩大被害人的过错,尤其不宜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再三强调或重复,否则会适得其反。有位律师在为一起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进行辩护时,多次指责被害人“挑起事端”、“缺德”等等。庭审一结束,被害人家属即追打律师,后来在法院法警的保护下律师才得以安全离开法院。
死刑辩护律师必须能够有效化解“民愤”。“民愤”一词,多年来在中国的刑事判决文书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如有的恶性杀人案件,被告人投案自首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但法院为了平“民愤”,往往以“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为由,将被告人处以极刑,这是极为可怕的事情。遇到这类案件,刑辩律师的作用之一就是巧妙地平“民愤”、化解“民愤”。
“民愤”的辞典解释是民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或愤怒。有些“民愤”是案件发生时就产生的,如组织团伙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等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暴力犯罪,的确存在一定范围的“民愤”。但是,每个案件都有它的特殊之处。死刑辩护律师就必须挖掘并抓住一切有利于被告人的情节:如防卫过当、被害人过错等因素;有些“民愤”则是经媒体炒作后才产生的。实际上,某些犯罪发生时,老百姓并不知情,相反,经媒体一披露,不少人倒大吃一惊:我们生活的地方原来有如此恐怖!于是,产生了一种“民愤”。为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在法庭上讲清楚案发时的“民愤”和案发后的“民愤”的区别,把事后的恐惧与当时的愤怒区分开来,有效化解事后的虚无的“民愤”,尽可能不让它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
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民愤”不是犯罪行为,也不是犯罪事实,而是人们对该犯罪行为发生之后的一种评价,一种感知,是一种主观主义的东西。因此,作为辩护人,还要把“民愤”与犯罪有效剥离开来,不要让“民愤”影响案件事实,更不能让其成为影响刑罚的主要因素。
处理好“严打”与慎用死刑的关系。自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针对不同时期的社会治安状况,进行了多次“严打”。“严打”是刑事司法领域极具中国特色的现象,也是中国刑事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不能否认“严打”在不同时期对社会治安秩序所起的积极作用;我们同样不能否认,由于“严打”是以政策为基础的,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政策至上的现象,实际上也是对法治的一种破坏。[page]
死刑辩护律师应倡导严格控制死刑。从国际社会对死刑的态度及发展方向看,死刑的废止是一条必然之路。但在我国目前还保留死刑的情况下,死刑辩护律师必须自觉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如前所述,在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关职务犯罪、经济犯罪部分,虽有死刑规定,但是适用死刑受到了一定的控制的。实际上,如果不是杀人越货或给国家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的暴力犯罪,都可以不适用死刑。
人们对死刑的正当性的认识赖于复仇主义的报应观,但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不存在“民愤”之类的认识因素,加之经济犯罪无论后果有多严重,造成了多么重大的经济损失,也是无法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因为一切价值都是人创造的,离开创造价值的人,世界只能是一片荒漠。因此,在世界的大趋势下,死刑辩护律师必须旗帜鲜明地倡导严格控制死刑,并为最终废除死刑作出努力。
善用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进行辩护。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法律虽未规定“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认识是,应当按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三个方面衡量是否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一是主观恶性是否特别严重;二是犯罪情节是否特别恶劣;三是犯罪后果是否特别严重。只有三者均达到了特别严重的程度,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只要有一项达不到特别严重程度,都不能认定为“罪行极其严重”,就不能适用死刑。如有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虽然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故意伤害的动机却是出于激情、义愤等因素,而不是有预谋的报复或其他卑劣的动机,就不能认为其主观恶性特别严重,当然也就不能认为“罪行极其严重”了。另外,刑法总则中的其他一些原则或规定,也与适用死刑有关或影响死刑的适用,如单位犯罪、共同犯罪等等。因此,死刑辩护律师必须注重适用刑法总则及刑法理论,提出最好的辩护。
总之,只要死刑辩护律师的辩护有理、有据,定能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尊重和保障人权”,为废除死刑而努力。
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以保留生命为出发点
死刑案件不同于一般刑事案件,辩护律师的辩护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能够留存,对于死刑案件的辩护根据不同情形会采取不同的辩护的方法。作为死刑辩护律师不管采取何种辩护方法,首先要以能够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为辩护的前提和出发点,而不能仅仅是为了追求庭审的效果。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在中国无法短时间内废除死刑的大环境下,死刑辩护律师首先应对生命有着足够的尊重,保留当事人的生命应是死刑辩护的重中之重。[page]
死刑案件的辩护没有一定之规,为了保留当事人的生命,以下因素死刑辩护律师应予以足够考虑:
1、被告人的自然法定情况,如是否成年,妇女是否怀孕或在羁押期间是否有流产;
2、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联性如何;
3、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4、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及理由是否合理;
5、被告人的口供是否受客观条件的影响,是否真实;
6、有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存在;
7、被告人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等是否符合逻辑,各证据之间有无冲突;
8、被告人有无自首、坦白和立功的情况;
9、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是否从犯、胁从犯;
10、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或具有防卫的性质;
11、被害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
12、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
13、被告人和被害人之前是否有过矛盾;
14、被告人的平时表现;
15、被告人有无改造回归社会的可能;
16、被告人的精神状态;
17、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是否达成了协议,或者是否存在调解的可能;
18、对于证据不充分的,是否存在诉辩和解和可能;
19、起诉书在法律适用上是否存在问题;
20、有否“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的情节;
21、被告人的家庭条件和教育程度等。
总之,死刑辩护律师应考虑对被告人有利的所有因素,以保留被告人的生命为出发点,结合采用的不同辩护方法说服法院保留生命、慎用死刑。